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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光培、冯坤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光培,冯坤如,王清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6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培,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坤如,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冯光培、冯坤如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冯光培、冯坤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为土地权属争议,在2008年4月17日协议上,第二条明确被上诉人只能修建坝子以下一楼,不能修建第二楼楼梯,坝子共同使用。2017年村委和镇综治办多次调解的笔录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4日修建第二楼楼梯侵占坝子导致纠纷发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去现场查看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指认界线,有失公平公正。冯光培、冯坤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法判决停止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楼梯间,恢复原告的土地耕种。事实及理由:1998年7月30日,原告冯坤如依法延长承包土地,关寨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承包土一块“山包”四至分明,被告在2005年修建二层房屋,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土地相邻各自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被告自己没有留路上楼,2017年2月24日被告无理要求原告为其留路,并且强行在原告使用自己承包地修建的墙体上修建楼梯侵占原告承包地,被告甩木方将原告冯光培的妻子打受伤。习酒派出所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处理,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冯光培系冯坤如儿子,案外人罗太芬系冯光培妻子;被告王清梅丈夫系冯开定。双方的房屋紧紧相邻,被告家在自己位于“山包”(小地名)的地方先建房,2008年原、被告两家因房屋界址引起纠纷,经过八一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6年原告加建楼层,被告在与原告房屋之间的巷道中支起模具准备打混凝土时,双方又引发纠纷,经八一村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又发生矛盾。2017年2月24日,原告冯光培妻子罗太芬与被告发生争吵,八一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4月主持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到现场进行查勘,现场情况详见现场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彼此都没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引起,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开始建房之初双方就未经审批修建房屋而造成。原告以被告搭建的楼梯占用了其土地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拆除被告搭建的楼梯,原告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证,但从被告建房时间早于原告以及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协议上看,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由于双方建房时没有经过审批,没有用地的图纸予以佐证,导致本院难以查清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搭建楼梯,涉及土地界址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的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多次,但均未妥善解决,原、被告应反思自己未经审批建房而引起的系列纷争,从中学会相互容忍,处理好邻里关系。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坤如、冯光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冯光培。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光培、冯坤如起诉认为王清梅强占其承包地修建房屋楼梯,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建筑物并返还土地。经一审审理查明,冯光培和王清梅两家所建房屋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冯光培、冯坤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冯光培、冯坤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启飞审判员  张 睿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悦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