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坤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坤,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坤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徐坤在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徐某2非法建设小型电镀厂,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将生产污水直接排放,2016年3月24日被睢宁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对该厂总排口的废水、收集池内废水、清洗池内废水进行了取样检测。经睢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厂总排口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4.9mg/L,清洗池内废水总铬浓度为36.3mg/L,收集池内废水总铬浓度为18.0mg/L。该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睢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委托函及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证人徐某1、何某、仝威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徐坤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徐坤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在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徐某2非法建设小型电镀厂,采取盐酸浸泡除锈、电镀镀锌、清水冲洗的方式,对角铁进行镀锌,并将生产污水未经专业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河沟里,于2016年3月24日被睢宁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睢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确认,被告人徐坤厂中清洗池内废水总铬浓度为36.3mg/L,收集池内废水总铬浓度为18.0mg/L,总排口废水��总铬浓度为14.9mg/L。该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排放限值1mg/L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徐坤于2016年4月25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睢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委托函、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徐坤(电镀厂)电镀生产车间照片、证人徐某1、何某、仝威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坤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坤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坤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自愿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及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认为,村民对被告人平时表现评价良好,辖区司法机关愿意接收并��被告人实施矫正管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惩罚污染环境犯罪,根据被告人徐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徐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酸洗电镀及其他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源审 判 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