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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926号原告: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夏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丽,女。原告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安瑞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简称通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被告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路公司支付广告款232,500元;2.判令通路公司支付利息。庭审中,安瑞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的逾期滞纳金以232,500元为计算基数,自动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通路公司写下《欠款支付计划》。计划主要内容为,安瑞公司与通路公司达成一致,通路公司欠付广告款金额为382,500元;通路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应当连续每月分期支付50,000元直至欠款支付完毕。后通路公司仅支付三期欠款,合计150,000元。此后,安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通路公司辩称,当时出具《欠款支付计划》中的欠款既包含拖欠安瑞公司的广告款307,500元,还有案外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款75,000元。现同意支付安瑞公司232,500元,但只能以货抵款。此外,《欠款支付计划》中并未约定逾期滞纳金标准,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且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需要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安瑞公司与通路公司之间签订《移动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通路公司,乙方为安瑞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投放[生意街]广告,广告链接为m.XXX.cn;甲方广告的投放方式为[CPT]固定广告位,另附广告排期截图及广告位截图;甲方广告投放的具体媒体、期限、位置、数量等详见本合同附件《广告排期表》;本合同项下甲方广告投放费用总计225,000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1月的广告款77,500元;第二次,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2月的广告款70,000元;第三次,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3月的广告款77,5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拒绝投放本合同项下广告(已上线广告做作暂停或终止发布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日金额为甲方应付未付款额0.5%;甲方逾期付款达十日以上的,逾期付款日金额调整为甲方应付未付款额的3‰;等等。诉争合同经安瑞公司、通路公司盖章确认。另,诉争合同还附有《广告排期表》,对推广时间、媒体名称、投放方式、广告位等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3月20日,安瑞公司与通路公司再次签订《移动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内容除“本合同项下甲方广告投放费用总计227,500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4月的广告款75,000元;第二次,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5月的广告款77,500元;第三次,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6月的广告款75,000元”,其余的合同内容与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诉争合同也附有《广告排期表》。又查明,2015年7月1日,通路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移动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通路公司,乙方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投放[生意街]广告,广告链接为m.XXX.cn;甲方广告的投放方式为[CPT]固定广告位,另附广告排期截图及广告位截图;甲方广告投放的具体媒体、期限、位置、数量等详见本合同附件《广告排期表》;本合同项下甲方广告投放费用总计77,500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7月的广告款77,5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拒绝投放本合同项下广告(已上线广告做作暂停或终止发布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日金额为甲方应付未付款额0.5%;甲方逾期付款达十日以上的,逾期付款日金额调整为甲方应付未付款额的3‰;等等。诉争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诉争合同也附有《广告排期表》,对推广时间、媒体名称、投放方式、广告位等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11月5日,通路公司向安瑞公司出具《欠款支付计划》。计划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司投放腾讯手机浏览器广告,根据双方核查确认382,500元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确认,我司于2015年11月起,按照连续每月50,000元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1月30日,通路公司向安瑞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通路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庭审中,安瑞公司当庭确认,案外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当时通路公司出具的《欠款支付计划》382,500元包含了案外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款77,500元。不过,其已经将通路公司支付的广告款100,000元中的27,500元,转付给案外人上海省广恺能广告有限公司。后通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广告合同》《欠款支付计划》、客户贷记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院根据安瑞公司举证的《欠款支付计划》、客户贷记回单,并结合通路公司的陈述,认定通路公司实际拖欠安瑞公司广告款232,500元,故本院对安瑞公司要求通路公司支付广告款2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通路公司辩称其出具的《欠款支付计划》中仅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故安瑞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诉争《广告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日金额为甲方应付未付款额0.5%;甲方逾期付款达十日以上的,逾期付款日金额调整为甲方应付未付款额的3‰”,故双方对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通路公司出具的《欠款支付计划》系其单方承诺,且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安瑞公司已将约定的逾期滞纳金的标准自动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也将起算日期也进行了顺延,故违约金的标准已并不过高,通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安瑞公司要求通路公司支付以拖欠货款23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广告款232,500元;二、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