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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道文诉许友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文,许友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34号原告:张道文,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存,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住蒙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超,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家属院。原告张道文与被告许友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英、被告许友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57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友存驾驶鲁Q208**号货车沿沂水县高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镇上峪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了解,鲁Q208**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357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友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Q208**号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不存在法定的禁止驾驶情形,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后,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许友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208**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证据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7434.08元,复印病历花费30元。证据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等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5.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加油站工作,月工资33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护理人员张雷系原告儿子,原告住院、康复期间由张雷护理。证据7.护理人员张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张雷的日工资为232.43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8.鉴定费单据,证实因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明原告张道文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及相关工资银行流水,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赔偿误工费的依据;对于护理人员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未加盖劳动部门的登记备案章,其所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应至少提供半年以上,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加盖相关财务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工资银行流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户口性质计算赔偿;对于鉴定费1300元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乘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因已超限额,不予承担;对于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营养费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应酌情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故医疗费发票中的254元护理费应当扣除;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的营养期没有依据,应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赔偿明细中的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许友存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许友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友存驾驶鲁Q2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沂水县高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镇上峪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道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道文与被告许友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沂水县高庄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双侧上颌窦右侧筛窦积液、右侧眼球损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纵膈占位,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25天,花费诊疗费共计37434.08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道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7年6月5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道文右眼部损伤导致右眼球内陷、右眼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张道文仅提供沂水县高庄镇永兴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停发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护理人员张雷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护工费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908.50元(59.39元/天×150天);护理费:13945.80元[232.43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258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428.38元。另查明,被告许友存系鲁Q2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友存没有无证、醉酒驾驶等法律规定的禁止驾车情形。鲁Q2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友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张道文与被告许友存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许友存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114.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13945.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92.04元[(医疗费27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50%]。被告许友存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50%]。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道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0114.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13945.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道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4992.04元[(医疗费27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50%];三、被告许友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道文经济损失66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50%],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扣除被告许友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后,原告张道文应将剩余垫付款退还给被告许友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张道文负担678元,由被告许友存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