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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三美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三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村民。2017年5月27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5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三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吕三美在成都市火车站附近,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两包,分藏在所穿的一双皮鞋鞋垫下凹槽内,后坐车从成都市辗转广元市、汉中市、西安市,回到三原县。5月27日17:05在三原县东一路中段南口,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皮鞋内检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共计100.6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三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售票情况查询记录、车票、三原县公安局关于毒品上线抓捕未果的情况说明,毒品鉴定意见、吕三美尿检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称重、检测照片,物证手机、皮鞋、银行卡、人民币1340元、塑料纸、手提包、驾驶证、身份证,被告人吕三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三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并在运输途中被缴获海洛因1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三美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三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没收13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毒品海洛因100.6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黑色皮鞋一双、塑料纸10张、手提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