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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施朝阳、陈爱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阳,陈爱华,应德刚,胡美莉,李晓红,金珍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朝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爱华,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德刚,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美莉,女,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余姚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红,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金珍芬,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朝阳、陈爱华、应德刚、胡美莉、李晓红、金珍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朝阳、被告人陈爱华及其辩护人徐飞晨、被告人应德刚及其辩护人林洸、被告人胡美莉及其辩护人王笑圭、被告人李晓红、金珍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爱华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经营的君安旅馆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容留申某、冉某向该旅馆内住宿的男顾客卖淫至少31人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爱华的供述、证人王某1、申某、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美莉伙同成长康(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经营的月亮湾旅馆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容留申某、冉某、王某2向该旅馆内住宿的男顾客卖淫至少20人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美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美莉的供述、证人王某2、申某、冉某、成长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数据、账本、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应德刚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经营的西苑旅馆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容留申某、冉某、王某2向该旅馆内住宿的男顾客卖淫至少20人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德刚的供述、证人王某2、申某、冉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数据、账本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晓红在其共同经营的万兴宾楼旅馆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容留申某、冉某向该旅馆内住宿的男顾客卖淫至少10人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晓红的供述、证人申某、冉某、周某1、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施朝阳在其负责管理的锦江之星宾馆内,通过在宾馆房间发放小卡片、电话或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介绍、容留申某、陈某、王某2、张某向该旅馆内住宿的男顾客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朝阳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2、张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数据、住宿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勘验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金珍芬在其经营的豪远旅馆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容留申某、张某向该旅馆内住宿的男顾客卖淫至少10人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珍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珍芬的供述、证人张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附卷佐证。关于被告人陈爱华的辩护人提出陈爱华应认为自首,被告人应德刚、胡美莉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表明,被告人陈爱华确实有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其没有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包括共同参与人,卖淫女人数,卖淫次数均未有完全交代清楚;被告人应德刚、胡美莉归案后亦同样未有将整个犯罪事实如实交代清楚,只交代了其中一部分事实,故均不宜认定自首或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朝阳、陈爱华、应德刚、胡美莉、李晓红、金珍芬作为旅馆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朝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华、应德刚、胡美莉、李晓红、金珍芬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爱华的辩护人提出陈爱华构成自首以及被告人应德刚、胡美莉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应认定坦白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朝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爱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应德刚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美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晓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金珍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施朝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陈爱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被告人应德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美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李晓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金珍芬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PAGE?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