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华秀与郑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华秀,郑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华秀,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华秀因与被上诉人郑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与调解,上诉人吕华秀、被上诉人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训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华秀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郑立善意取得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立在明知房屋有共有人且共有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认定郑立支付了合理价格的事实错误;认定《买房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都是共有权人处分财产的情况,罗帮伍并非共有权人,他参与签订的《买房协议》不属于三法条规定的范畴,用这三法条来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合同无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郑立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吕华秀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推理也无逻辑且不合常理,应当予以驳回。罗帮伍诉向方岐支付令一案合法有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方岐与罗帮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至今均未被撤销和确认无效。吕华秀尚不能证明向方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推定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同财产又从何谈起。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9日购买诉争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过失,吕华秀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害,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情形。2009年1月9日只是完成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不存在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只有2006年10月19日这一次。吕华秀对物权变动由基础买卖的原因行为和公示登记的结果行为组成存在诸多误解,误认为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民事行为也被撤销,对物权变动由签订买卖协议的原因行为和公示登记的结果行为两个过程完成一直区分不清,对自己已经处分了诉争房屋的权利也一直区分不清。诉争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定的无效情形,答辩人基于善意信赖吉首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买受诉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吕华秀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华秀与向方岐于1978年5月结婚。2006年10月向方岐因与罗帮伍有债务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向方岐与罗帮伍于2006年10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方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乾州办事处小溪桥公务员小区12栋401号房产作价18万元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罗帮伍债务。罗帮伍接受由向方岐执行变卖或法院变卖房产,但所得款项须支付给罗帮伍。2006年10月19日,罗帮伍、向方岐与被告郑立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向方岐抵偿债务的房产(吉房权证亁字第000338**号)出卖给郑立;双方作价18万元,由郑立支付给罗帮伍。2006年10月23日,罗帮��向郑立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郑立购房款20万元。2006年10月25日,吉首市房地产局给郑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原告经过行政诉讼,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州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郑立发证的行政行为。2008年10月28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撤销郑立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为向方岐发放了吉房权证乾字第00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诉争房屋产权恢复到原登记状态。2009年1月9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屋买卖双方向方岐及郑立的申请及法院生效文书给郑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吉房权证乾字第0006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案件处于中止审理阶段。2006年11月23日,向方岐向一审法院提起与原告吕华秀的民事离婚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吕华秀不服提起上诉即申诉,2014年7月3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6)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即“原告向方岐补偿被告吕华秀房价款人民币900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仍存争议的共同财产部分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再审阶段因向方岐病故,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吉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10月19日,罗帮伍、向方岐与被告郑立签订《买房协议》,买卖位于乾州办事处小溪桥公务员小区12栋401号房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备无效情形?本案中罗帮伍、向方岐于2006年10月19日与被告郑立签订《买房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郑立属本案诉争房屋善意取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应当维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郑立买卖吉首市乾州公务员小区12栋401号房屋无效,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向方岐与郑立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华秀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吕华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请求暂缓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告诉房产局暂缓登记,结果房产局悄悄登记了;2、吉首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房产局给郑立颁发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撤销,房产局承认诉争房屋可以按一般交易进行登记;3、吉首市法院的《送达回证》,拟证明郑立买卖房屋有错误,因郑立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由他来签收执行裁定书,进一步说明了郑立与向文歧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郑立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本案无关联性。吉首市法院(2006)吉法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要求郑立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签收执行裁定书并无过错,也不能证明与向方歧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公开拍买的房屋基本上都是由买受人持法律文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何况即使送达程序有错误,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的说明:法院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已经被撤销,执行文书应由法院送达给房产局,而不能由买受人交给房产局。程序违法也影响登记行为,第一次房产局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就已经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只能证明吕华秀向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写了请求暂缓登记的申请书。证据2可以证明房产局给郑立颁发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撤销,房产局承认诉争房屋可以按一般交易进行登记。证据3只能证明吉首市法院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郑立,不能证明送达程序有错误,也不能证明郑立与向文歧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郑立在二审中提交以了下证据:1、吉首市法院的(2007)吉民复字第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拟证明吕华秀对执行案件申请再审已经被驳回,并可以证明向方歧单方出售房屋构成表见代理。2、(2006)吉法执字第254-3号执行裁定。拟证明向方岐处分诉争房屋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郑立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构成善意取得。3、吉首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吉首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郑立向吉首市房管局提出过户��记申请,既无恶意也无过失,房产局审批同意也是依据法院判决,不存在悄悄办证的情形。4、完税证、缴费发票。拟证明出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都是郑立缴纳的,郑立购买诉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共计支付房款和税费为215954元。5、房地产买卖申请表、审批表。拟证明2009年1月9日只是完成登记的行为,不是重新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均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向方歧出售房屋偿还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他个人债务,郑立不仅与向文歧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还在房产局签订过房屋买卖格式合同。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包屁行为。涉案房屋交易有三个价,郑立说实际支付20万,与��方歧签订合同写的是18万,在房产局签订的格式合同是12万,到底以哪个价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12万,那么这价格显然不合理,不符合市场行情。税票恰恰证明了交易价格是12万元。如果2009年1月9日不是重新买卖行为,那被上诉人为何不拿第一次买卖资料去登记。被上诉人郑立针对上诉人吕华秀质证意见的说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是20万元,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来被上诉人只想按法院裁定付18万,但对方说市场价格涨了,要求加2万元,故实际支付了20万元,在房产局格式合同只所以写12万元,是为了规避减少税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1只能证明吕华秀对执行案件的再审申请已经被法院驳回,而不能证明向方歧单方出售房屋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2只能证据吉首市法院(2006)吉法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已经被吉首市法院裁定撤销。证据4只能出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都是郑立缴纳。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吕华秀要求确认2009年被上诉人郑立与向方岐在房产局签订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无效,其理由为该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私自买卖并办证侵犯其物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房产本系吕华秀与向方岐夫妻共同财产,向方岐在未征得吕华秀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将该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郑立,以偿还拖欠罗帮伍的个人债务,确实损害了第三者吕华秀的合法利益。但买受人郑立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房屋产���过户登记手续,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而且在2007年向方岐与吕华秀离婚诉讼中,已经判令向方岐给吕华秀补偿了该房屋的相应款项,该款项并已执行到位。此时吕华秀被侵犯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补偿,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不存在无权处分或损害第三者利益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虽然此后吉首市房产局依据该合同给郑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自2006年合同成立时就已生效。2009年郑立与向方岐在吉首市房产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格式合同,只是完善产权变更登记的备案资料,并非重新买卖涉案房屋,双方交易的实际内容仍然以2006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综上,上诉人吕华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华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