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凤枝与王春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枝,王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2653号原告:徐凤枝,女,1949年7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生,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枝与被告王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江山路与惠民街北500米路西的土地约11亩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土地附属物按拆迁补偿标准计算为1372416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68241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682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土地附属物补偿款682416元,缺乏相关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1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