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151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农贸市场沿街商铺B幢楼B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1515515P。法定代表人魏永永,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军兵,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0669929G。法定代表人���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的委托代理人于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157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告李军兵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陕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81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0日18时44分起至2017年5月10日18时44分止。2016年7月27日4时许,原告李军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中阳县××线××+800M处时,撞于张建伟驾驶的陕K×××××/陕K×××××(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李军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兵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999.03元。2016���11月28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军兵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6年8月26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5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陕K×××××(挂)号车的损失为9962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990元、车损鉴定费2990元、人伤鉴定费24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若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公司愿意理赔:1、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11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3036元为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李军兵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6999.03元,其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990元、车损鉴定费2990元、人伤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吴堡茂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土地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李军兵及其家人从2014年5月其至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投保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11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陕K×××××(挂)号车的损失为93036元,被告支出鉴定费为2900元。另查明,李军兵生于1976年9月27日,其妻薛艳肖生于1979年3月4日,双方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宇航生于2000年3月9日,次子李宇星生于2007年8月19日。李军兵之父李权有生于1950年5月14日,李军兵之母牛润英生于1953年4月5日。李军兵及其两个儿子均从2014年5月起至至今居住于吴堡县××小区××楼××单元××室。其父母共生育��子一女,大儿子李军兵、二儿子李军伟、三儿子李生伟、女儿李军爱均已成年。李军兵父母一直居住于陕西省吴堡县××村乡槐树××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李军兵的损失为:医疗费16999.03元,误工费为18720元(156元/天×120天),护理费2184元(156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为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李宇航的生活费为1015.52元(18464元/年×1年÷2×11%),李宇星的生活费为8124.16元(18464元/年×8年÷2×11%),李权有的生活费为2592.59元(7252元/年×13年÷4×11%),牛润英的生活费为3190.88元(7252元/年×16年÷4×11%),以上合计119370.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962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9303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后为92936元,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李军兵的伤残情况,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原告李军兵的伤残等级应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军兵的伤残,致其及其家属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3000元。故李军兵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122370.08元(119370.08元+3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000元后为110370.08元,该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足额赔付。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车损鉴定费2990元,属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系被告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人伤鉴定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29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10370.08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7706.08元。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兵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