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兴建、黄成龙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建,黄成龙,黄明科,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兴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黄成龙,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黄明科,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厂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科,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王兴建与黄成龙、黄明科、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兴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1750元,执行费2326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黄成龙、黄明科所有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等待银行处理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61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弦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