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扶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交通违法行为于2017年9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000元(尚未交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P×××××号小型轿车行至迎宾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被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蹭挂住车右前侧。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4.1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P×××××号小型轿车行至迎宾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被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蹭挂住车右前侧。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4.18mg/100ml。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交通违法行为于2017年9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000元(尚未交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王某与刘某协商,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我与朋友梁某、聂某在文化路一饭店吃饭,期间我喝有半斤左右白酒,饭后我送他俩回家,我开着我的雪铁龙牌轿车从马家厂转到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花园路路口等红绿灯时,后面有一辆车从我南边变更车道时碰着我的车了。我买的是何书长的车,没有过户也没有保险,我安的是另一车上的牌子,牌号为豫P×××××。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11时许,我开着我哥王某1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我往左变更车道成功后,感觉车震了一下,我下车见后方一辆小型轿车车头右侧撞到我车左后部分了,对方车上三个人下来辱骂我,我用尾号1997的手机号打了交警队电话。对方车前头挂了牌照,后面没挂牌照。3、受案登记表及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于2017年9月27日12时报案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违法记录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9日,以无证驾驶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对刘某处罚款共计4000元的事实。6、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雪铁龙轿车内的豫P×××××号牌为一辆松花江微型普通货车所有。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8、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于当日15时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9、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18mg/100ml。10、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王某与刘某协商,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事实。11、(2014)扶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2、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扶沟县,住扶沟县,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并曾因危险驾驶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协商解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被抽取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本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