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灏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灏芃,顾玉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369号原告:孙灏芃,男,1997年0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葛怡忆,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勤,女,1978年07月0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灏芃诉被告顾玉勤(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23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QXX**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山阳镇前京大道靠近百联西门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70.2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两处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应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上颌骨骨折,牙槽出血,牙槽骨段见松动移位,部分缺损,慢性牙髓炎,右中下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5枚牙齿脱落和拔除,1枚牙齿嵌入,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两处伤情均不构成XXX伤残,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部分撕裂,局部少量积液,左肘、左手等处软组织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本院依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为32,765元(本院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XXX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57,692元/年×20年×12%=138,460.8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95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4,475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月的标准标准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5个月为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前述1-9项合计204,705.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67,684.60元。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6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28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玉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9,38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负担15元,第一被告负担209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