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3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董纯芳、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纯芳,张波,安徽智科环保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3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纯芳,女,1962年1月24日,汉族,教师,住合肥市。被执行人:张波,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政务区。被执行人:安徽智科环保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与徽州大道交汇处吉瑞太盛,组织机构代码69738259-7。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董纯芳申请执行张波、安徽智科环保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诉讼费36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954元,合计409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波、安徽智科环保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409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