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行审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王如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王如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审256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2号行政服务西楼。法定代表人于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津珩,男,壮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王如峰,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王如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胶)安监管罚(2016)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胶)安监管罚(2016)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担任主要负责人的青岛昌通食品有限公司,执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胶)安监管现决(2016)D1207号〕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青岛昌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涉氨制冷设备。被申请执行人有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全监察监管的行为,被申请执行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