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南京众帮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帮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554号原告:南京众帮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867304964),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法定代表人:金福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0683200B),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邰承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住所地在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众帮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诉被告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铭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福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润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浩,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851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句容河大桥施工工程,并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润铭公司施工。润铭公司与其签订波纹管供货合同后,其实际供应货物价款合计152561.75元。润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催告后,润铭公司要求其开具购买方为路桥公司的发票,其开具后,路桥公司仅支付其67428.75元,余款迄今未付。被告润铭公司辩称,其欠原告众帮公司货款85133.8元属实,但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句容河大桥承包人,于2015年8月28日给其发函,要求其不得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材料款,故其无权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众帮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众帮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其的发票,其向众帮公司付款也系应被告润铭公司要求代为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公司承保“句容河大桥”建设工程后,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润铭公司施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众帮公司与润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众帮公司供应金属波纹管给润铭公司,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合同签订后,众帮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价款合计152562.55元。众帮公司根据润铭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两张购买方为路桥公司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1月18日。迄今,润铭公司尚欠货款85133.8元。审理中,润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曾向其发函要求停止支付货款,路桥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众帮公司与被告润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众帮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润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润铭公司主张路桥公司要求其停止支付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函存在,该函对众帮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润铭公司依然应当按约付款。众帮公司要求润铭公司支付货款851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众帮公司将发票开具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支付给众帮公司部分货款,但结合合同的签订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情况来看,众帮公司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确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路桥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而应视为众帮公司代润铭公司向路桥公司开具发票,路桥公司代润铭公司向众帮公司支付货款。众帮公司要求路桥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众帮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货款851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众帮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润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