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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何某与被告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何某,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2299号原告: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德清县某镇,现住贵州省纳雍县中景濠庭。原告:何某(系姚某某之妻),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纳雍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斌,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二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29504517。法定代表人:张耀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江涛,总经理。原告姚某某、何某与被告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宏鑫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在完成纳雍县×路×商城×街×层×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二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并将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交付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明确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贵州万象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签订了《万象商城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摩尔公司将纳雍县×路×商城×街×层×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因原告经营得当,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摩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同年3月2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1310960元购买×商城×街×层×号房屋;出卖人应于初始登记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并交付给买受人。双方约定摩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执行,即视为被告向原告交房之日,与摩尔公司按半年结算租金为3万元,摩尔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的租金15万元。同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9日,原告分别向实行支付了房屋价款共计120.196万元(其中4.1万元为代收税费),被告也向原告出据了收条。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且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能及时办理登记有各种客观原因,不能认为是被告方单独形成的。对原告方提出的合同买卖的过程、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和时间描述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也没有异议,但目前初始登记还没有完成。其原因为纳雍县2016年底成立不动产交易中心,原在房管局办理预售房销售时测绘地宗要重新由不动产交易中心指定的测绘公司重新测绘。还要周边所有的住户和单位签字盖章认可(新规定),才能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初始登记还没有完成。网签工作是由于我公司与纳雍信用联社有借贷关系,由于2014年以来,纳雍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特别是商业地产,而我公司主要是经营商业地产,因此,经营极度困难,欠纳雍县信用联社贷款利息,纳雍信用社将其监管账户(三方监管:纳雍房管局、信用联社、宏鑫房地产公司)冻结并在毕节起诉了我公司(尚未开庭)。造成原告的购房款无法进入监管账户,因为进入将会被扣除利息。销售款无法进入监管账户,在房管局的网签就无法完成。所有出售的房屋的相关证照全部完善,且原告全部看过,我公司就只有初始登记未完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贵州万象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签订了《万象商城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摩尔公司将纳雍县×路×商城×街×层×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做生意。因原告经营得当,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城×街×层×号房。当日原告为乙方与以摩尔公司为甲方及被告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同年3月24日前支付房屋总价款1310960元,购买×商城×街×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4000元/平方米计算;出卖人应于初始登记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并交付给买受人。双方约定摩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执行,即视为被告向原告交房之日,与摩尔公司按半年结算租金为3万元,摩尔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的租金1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共计120.196万元(其中4.1万元为代收税费),被告也向原告出据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象商城物业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何某与被告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秦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