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003居仕岳与屈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仕岳,屈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003号原告:居仕岳,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屈春雷,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居仕岳与被告屈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仕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屈春雷因装修房屋用于开办鑫海湾足浴馆,于2012年年底向他购买墙、地砖及墙纸,总计欠付货款7万元。2013年2月4日,屈春雷向他出具结欠凭证,言明自2013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余款于年底付清。出具凭证后,屈春雷分文未付。2015年7月29日,屈春雷再次向他出具欠条凭证,但屈春雷仍分文未付。被告屈春雷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屈春雷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居仕岳材料款柒万元正,于明年付清,于每年四月份每月5000元,余款于年底付清。2015年7月29日,屈春雷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居仕岳材料款(墙纸、墙砖)人民币柒万元,前面借条(70000元正)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另查明,2013年除夕为2014年1月30日。审理中居仕岳同意: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居仕岳与屈春雷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屈春雷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屈春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屈春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居仕岳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010元(居仕岳已预交),由屈春雷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居仕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施文革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