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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贵林、章红与徐玉鸣、徐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林,章红,徐玉鸣,徐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609号原告:孙贵林,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章红,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林(系被告章红的丈夫)。被告:徐玉鸣,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瑾,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贵林、章红与被告徐玉鸣、徐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林(暨原告章红的丈夫)、被告徐玉鸣、徐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林、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即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602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98万元,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99万元(剩余99万元需银行贷款支付),并接收房屋及居住在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过户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承担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对外其他债务进入诉讼阶段,他案法院对602室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如果坚持原有诉请可以导致无法受偿,故变更原有诉请并主张继续要求过户的权利。现原、被告已与案外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原告代偿部分款项计10万元(与剩余房款折抵),先于本案查封的措施已经消除,现已经可以再行过户,且原告没有限购情形,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剩余房款89万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玉鸣、徐瑾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已依约交付602室房屋,并收到部分房款计99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因被告在他案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导致过户未成。如果还有过户可能,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考虑到被告对外债务金额较多,仅凭合同约定的房款数额不足以清偿这些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在原有房款的基础上加付38万元,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加付承诺,否则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同意原告代付的上述10万元抵作本案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玉鸣、徐瑾为602室房屋产权人,该二人(卖售人甲方)于2016年3月17日与原告孙贵林、章红(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6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98万元,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房款84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15万元,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98万元,于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1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孙贵林、章红已累计支付房款99万元,并实际接收房屋。之后原、被告进入过户阶段并交纳相应税款,但在过户期间因被告徐瑾与案外债权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该房屋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导致过户未成。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之后又因另案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2017年4月21日被告徐瑾及王某(乙方)、原告孙贵林(丙方)与案外债权人邬某、浦某某(甲方)就在闵行区人民法院发生的诉讼案件形成《协议书》,原告孙贵林据此向被告徐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抵作本案讼争房款),用于后者清偿对外债务。现查封在先案件中的查封措施已经消除。原告孙贵林于2017年8月缴纳89万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外负债导致讼争房屋处于查封(限制过户)状态,因不属于免责事由,应认定为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本案之前的查封措施已经消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过户义务之诉请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新的价款方案并可加收部分房款,但其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于诉讼中代付的上述10万元抵作房款,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条款,现剩余房款数额为89万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鸣、徐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贵林、章红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孙贵林、章红名下;二、原告孙贵林、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玉鸣、徐瑾8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玉鸣、徐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