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7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7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7,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地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7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害人黄某1为被告人吴某7家装修位于翁源县翁城镇和平南路三层自建房。因涉及工程装修质量,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工程款尾数没有支付完毕。2017年1月26日中午,在翁城镇和平南路吴某7家二楼客厅,因装修款尾数纠纷的原因,被告人吴某7和被害人黄某1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吴某7用木凳砸伤被害人黄某1,致使黄某1头部和手部不同程度受伤。经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1进行伤程鉴定,黄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7采用木凳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7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7的父亲吴某1打电话叫黄某1到其位于翁源县翁城镇和平南路的家中商量楼房装修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害人黄某1去到后,因楼房装修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告人吴某7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吴某7用木凳砸伤被害人黄某1,致使黄某1头部和手部不同程度受伤。经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7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吴某1打电话向110报警。2017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鉴定告知被告人。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7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去到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7是经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7的年龄、身份等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询到被告人吴某7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7受伤后入院治疗所花费用。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吴某7处扣押吴某7与黄某1打斗使用的凳子三张。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1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7是我的儿子。2017年1月26日黄某1来到我家二楼,要我结算装修房子的尾款给他。我说要他把房子漏水等问题搞好,再结算尾款给他。黄某1很凶说做了工就要给钱,还说我们三父子都打不过他。吴某7就跟他吵起来,双方开始指指点点,互相推扯。然后黄某1到厨房拿到一把铁钳来打吴某7,之后又拿饭厅的木凳打吴某7,吴某7正当防卫也用凳子打他。接着在我家吃饭的吴某3和吴铭基就把黄某1推出我家。打架的是黄某1和吴某7,现场还有我、吴某4、黄某2、吴某2。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7是我丈夫吴某6的弟弟。2017年1月26日上午11时多,我在家准备午饭,“阿业古”又来我家追装修尾款,因“阿业古”帮我家装修的房子不合格,漏水,我们不愿意结算尾款给他,“阿业古”就经常来我家追钱。当时他来到我家后,去楼顶查看了装修的情况,并非常凶的说:不漏水,漏水也不关他的事,来我家做工就要把钱结算了,不结算就要下人命,你们三父子都不够我打。吵了一会“阿业古”就离开。我们吃完午饭后,我在厨房洗碗筷,“阿业古”突然进来厨房,然后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就出去。过了一段时间,我出去看到饭厅地上很乱,饭菜掉在地上,碗和杯子碎了一地。吴某7一只手用手帕包着坐在客厅的沙发上,手和手帕上都有血。后我听家人说才知道吴某7和“阿业古”发生了打架。经我辨认“阿业古”就是黄某1。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吴某7的叔公。2017年1月26日13时许,我在吴某1家吃午饭,当时有六个人一起吃饭,分别是我、吴某1、吴某7、吴某3、吴某5以及吴某1的大儿媳妇阿萍。吃饭前吴某1打电话叫黄某1过来吃饭,黄某1说吃完饭再过来。我们吃完饭没过多久,黄某1就进来对吴某1说:“我做了工,就要工钱”。吴某7就和黄某1说:“漏水和瓷片没搞好,就不拿钱。”随后,吴某7和黄某1互相用手指指指点点,黄某1用手抓住吴某7的衣领,吴某7用手推开,黄某1就往饭桌跑去,拿了桌上的碗来砸吴某7,吴某7也拿到碗来砸黄某1。黄某1就到厨房拿了把铁钳出来砸向吴某7,吴某7就拿起饭桌旁的凳子往黄某1头上砸去,黄某1也拿起凳子砸吴某7。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跟吴某3上前去劝都没有劝开。他们互殴了几分钟才停手,我看到吴某7其中一只手受伤流血了,黄某1的肩膀也流血了。4、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7辈分上叫我叔公。2017年1月26日13时左右,我和吴某1、黄某2、吴某2、吴某7在吴某1家吃饭。吃饭的时候,吴某1打电话叫黄某1过来商量他家楼房装修的事情。过了一会黄某1来到,之后就跟吴某7吵起来,双方指指点点,开粗口骂对方。吵着吵着黄某1就去厨房拿着一把铁钳出来,吴某7也拿起凳子,两人互相打起来,后来是拿到什么就用什么来打。当时场面很混乱,具体打到哪里,打了多少下我没看清楚。后来吴某7抱着黄某1,我也抓着黄某1的手一起把他带到一楼的公路边,双方就没有继续打架了。后我看到吴某7的左手掌出血,黄某1衣服上有血,具体哪里受伤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7年1月26日下午,吴某1和吴某7连打了三个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他家把装修的钱结了。我过去吴某1家二楼,刚进去一个绰号叫“乌捞奇”的人就走到我面前,说:你是不是欺负我们松树园没人。说完就直接一拳打在我的右眼上,当时我整个人都晕了,接着吴某1和吴某7两父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就一起打我(具体打的我不记得了),他们全部人都用凳子来打我,因地上很滑,我就摔倒在地上,他们就继续打我,我就用手护住头部。模模糊糊感觉有人抬我下楼,放在公路边。我没有进过厨房,也没有还手,我不知道吴某7的手是如何受伤的,反正不是我打的。我的头部缝了二十多针,左手指第一个关节因为护着头部被打骨折,背部被打得淤青。当时在场的人有我、“乌捞奇”、吴某1、吴某7、吴某1的儿媳妇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7供称,2017年1月26日中午,我和我爸、我嫂子及两个叔公吃午饭时,我爸说黄某1装修的房子漏水、瓷片没有贴好,我就叫我爸打电话叫黄某1过来说明情况。黄某1来到后,说要结清他帮我家装修房子的尾数。我叔公说房子漏水,瓷片又没有贴好,不弄好不给钱。黄某1说他帮我装修了就要给钱,我说是不是没做好都要给钱,说着我们就和黄某1吵了起来。黄某1一拳打在我的左肩,我也给了他一拳,他闪开了。然后黄某1去我家的厨房拿到一把铁钳朝我身上扔过来,我衣服穿得厚,也不知道打到没有。我拿凳子打黄某1的头部三、四下,黄某1也拿起凳子打我,我们拿着凳子互打。期间把桌上的菜汤打洒在地上,造成地上很滑,我跟黄某1都摔倒在地上,我们就坐在地上随手捡起旁边的东西(摔到地上的碗和碟子之类)互相砸向对方和打对方,我叔公他们就把我们拦开。黄某1还想打我,我就将他推出我家。黄某1看见我家旁边有砖头,他又捡起砖头来打我,但被我推开了,后来黄某1又想拿木板来打我,又被我推开了。之后黄某1召集一帮人,想来打我,因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来,才没有再引起打架。我的左肩和左手掌被打了,左手掌出血,左中指肌腱断裂。黄某1被我打伤了头部,当时出血了,手也出血了。五、鉴定意见1、(翁)公(司)鉴(损)字[201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翁)公(司)鉴(损)字[201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7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7身体受伤的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身体受伤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7辨认出与其打架的黄某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1辨认出与其打架的吴某7。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1辨认出与吴某7打架的黄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2辨认出“阿业古”就是黄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3辨认出与吴某7打架的黄某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七、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审讯被告人吴某7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7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7明知被其致伤的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在派出所电话通知其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本案扣押到的作案工具凳子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