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洪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468号被执行人洪宇,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被执行人洪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洪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洪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经向被执行人洪宇继母了解,其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在大丰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6、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大丰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