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军、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田兵,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平,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蒋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军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盛丰园64号301房,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被告人李平。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军与孙某1联系后,同意贩卖毒品给孙某1。随后,被告人周军、李平一起去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市场肯德基餐厅路边,被告人周军收取孙某1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李平明知被告人周军递给其的袋子里有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周军将毒品递交给孙某1。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平和孙某1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平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红色药片(净重0.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1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红色药片(净重0.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2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军,从被告人周军的住处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8.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周军、李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军、李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孙某1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平,从孙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也不全是其的。被告人周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本身是吸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供认了其向被告人周军购买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军与孙某1联系后,同意贩卖毒品给孙某1。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军、李平一起去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市场肯德基餐厅路边,被告人周军收取孙某1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李平明知被告人周军递给其的袋子里有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周军将毒品递交给孙某1。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平和孙某1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平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红色药片(净重0.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1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红色药片(净重0.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2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军,从被告人周军的住处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8.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抽样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客户基本信息查询单,通信记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物证检材信息表,校准证书,校准结果,校准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境外人员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向被告人李平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关于此部分指控,公诉机关仅出示了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支持其指控,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平向被告人周军转账人民币230元。而关于被告人李平身上查获的毒品的来源,则仅有李平的供述证实这些毒品系被告人周军贩卖给其,仅凭被告人李平的供述无法证实其身上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周军。而且被告人周军也并非与被告人李平一起被人赃并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周军向某平贩卖毒品的事实,采纳被告人周军关于其没有向某平贩卖毒品的辩解。2、从孙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周军、李平共同贩卖的。首先,关于从孙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证人孙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平将一个槟榔袋交给孙某1,里面有毒品。证人徐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李平从徐某车上下来时,被告人周军递了一个槟榔袋给被告人李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从孙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周军交给李平,贩卖给孙某1的毒品。3、从被告人周军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周军有向孙某1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而被告人周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周军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李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军贩卖10.24克,被告人李平贩卖1.3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李平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向被告人李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人民陪审员 谢 武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蒋小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