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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善屏与刘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屏,刘永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573号原告陈善屏,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刘永章,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原告陈善屏诉被告刘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自2014年2月3日起到判决生效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钱,约定月息3分,截止2014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陈善屏向刘永章转款20万元;4月18日,陈善屏向刘永章转款4万元;10月17日,陈善屏向刘永章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3日,经双方核算,刘永章向陈善屏出具“今欠陈善屏现金40万元,月息0.03元”的欠条1份。因刘永章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永章向陈善屏借款40万元,有欠条、转账凭证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善屏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刘永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