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新丰与陈进勇、陈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丰,陈进勇,陈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713号原告:王新丰,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进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秀娥,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王新丰与被告陈进勇、陈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勇、陈秀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进勇、陈秀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陈进勇向王新丰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陈进勇出具借条一张给王新丰收执。借款后,陈进勇未能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陈进勇与陈秀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秀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王新丰提供借条1张,证实自已的主张。陈进勇、陈秀娥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日,陈进勇向王新丰借款100000元,当日,陈进勇出具借条一张给王新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王新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按2%计算”等内容。2、陈进勇与陈秀娥于1988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陈进勇、陈秀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王新丰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新丰要求陈进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王新丰要求陈进勇支付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也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陈进勇、陈秀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娥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王新丰与债务人陈进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进勇、陈秀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秀娥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新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进勇、陈秀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新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进勇、陈秀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燕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