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诉被告付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付晓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76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龙兴街8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东(又名冬冬),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诉被告付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新绛县西大街邮电局楼下的房屋租赁合同(面积260㎡、间数5.5间),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年租金6万元整。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腾出房屋。现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付晓东未举答辩。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的事实。付晓东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晓东原经营“冬冬超市”。2014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按现状出租,乙方已熟悉房屋现状,自愿承租甲方房屋。1、房屋座落:新绛县(区)西大街邮电局楼下。2、房屋建筑面积260平方米,间数5.5间。二、租赁用途该房屋仅作超市用途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三、租赁期限租期3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四、租金及交付方式1、年租金(不含税)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七、房屋交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天内,甲乙双方按以下条款交接。1、装修清场约定:乙方应负责(将房屋恢复至本合同签订时原装修状况保留租期届满时装修状况期满前15天与甲方协商后另定交接条件)……甲方新绛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张惠娟,乙方付晓东2014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但被告拒不腾出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未与原告协商另定交接条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付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新绛县分公司所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畅英民审判员  王彦萍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