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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仕琼、谭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侯晓,吴在科,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51号案外人:吴华忠,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仕琼,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谭仕兴,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谭爽爽,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谭仕应,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侯晓,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吴在科,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斌郎乡木瓜铺村公路物流巷综合办公楼3楼C27号。法定代表人:韩铜,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与侯晓、吴在科、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华忠对本院(2017)川1703执36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明盛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22×××72账户内存款6926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华忠称,自己将购买的川S×××××货车挂靠在明盛运业,双方签订了《车辆合资合作联合协议》,川S×××××货车于2017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由明盛运业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将保险理赔款划拨到明盛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22×××72账户内。而达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刘仕琼等人与明盛运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将应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理赔款予以划走,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划走的存款返还案外人。本院查明: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明盛运业、侯晓、吴在科、杨兴波、杨建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一、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60000元;二、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的其余损失共计640296.3元(700296.3元-60000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320148.15元(640296.3元×50%),由杨兴波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320148.15元(640296.3元×50%);三、侯晓垫支的65000元,死者谭步贵所欠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49093.8元,此两笔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时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侯晓和达州骨科医院;四、驳回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8元,由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负担2000元,侯晓、吴在科负担5274元,杨兴波负担5274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6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侯晓、吴在科连带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206054.35元,明盛运业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死者谭步贵所欠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49093.8元,由侯晓、吴在科连带赔偿给达州骨科医院,明盛运业负连带责任;五、由杨兴波赔偿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320148.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8元,由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负担2000元,侯晓、吴在科负担5274元,杨兴波负担5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76元,侯晓、吴在科负担5736元,杨兴波负担5736元。明盛公司、侯晓、吴在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2015)川民提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侯晓、吴在科、明盛运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仕琼、谭仕兴、谭爽爽、谭仕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川1703执36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明盛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2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00元予以划拨。案外人吴华忠认为划拨账户内的资金12300元中有6926元系自己购买的川S×××××货车挂靠在明盛运业的保险理赔款,不属该公司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6926元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本院划拨的明盛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2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26元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人民币作为动产,其物权自交付占有时发生效力,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应属存款人所有,明盛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明盛运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盛运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明盛运业账户内的存款6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吴华忠主张明盛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22×××72账户内的存款6926元属于自己保险理赔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吴华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华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