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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9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刘某某借款70000元;王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高某某因做家具生意借用刘某某的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高某某多次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高某某仍欠刘某某现金7万元,并保证2017年2月底归还。2017年5月1日左右,仍没有归还借款的高某某受到原告的斥责,被告再次保证2017年5月底还清借款,并提供保证人刘某某对该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直到现在,被告仍归还,故依法诉至法院。高某某未到庭答辩。王某某辩称,我虽和高某某是夫妻,但是进他家门后,我俩一直都是各管各的事,他向外面借钱我都不知道,他的事我也不参与。我现在在外面打工扫地,工资很少还要顾着儿子,经济条件很困难,身体条件也不好。刘某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高某某因做家具生意借用刘某某的现金。经刘某某多次催要,高某某仍欠刘某某现金7万元,并保证2017年2月底归还,并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叫高某某,欠刘某某7万元、云香6万,因今天还不上,保证2017年2月底阴历一定还清,到时不还,请愿把车抵压,给刘某某把家具门市部封了,家具抵押给刘某某。保证人高某某,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份,刘某某为高某某出具保证证明,内容为:“高某某拿朱云香、刘冬梅他俩个钱2017年5月底给他俩清,刘某某做保证人。电话150××××3902”。另查明,高某某和王某某于1987年4月28日在小史店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高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借款,高某某出具实质为欠条的保证,据此可认定刘某某与高某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述借款高某某未予偿还,因此,高某某对刘某某7万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的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而高某某所欠原告的该借款发生在高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刘某某要求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70000万元的请求,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高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5月底。因此,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的高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70000元,王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70000元,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亮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