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廉俊武、昆山联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廉俊武,昆山联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俊武,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被告:昆山联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32045501。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廉俊武、昆山联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廉俊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940.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9761.06元,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185元;3、判令联合公司对被告廉俊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廉俊武结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廉俊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40年2月4日,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此外,合同中对罚息、复利、提前收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联合公司自愿为廉俊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廉俊武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4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5940.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61.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廉俊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联合公司辩称,律师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若本公司对被告廉俊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廉俊武予以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贷款本息结欠清单一份;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廉俊武、联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廉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原告、联合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合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4缺少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廉俊武、联合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廉俊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40年2月4日止,共计360个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廉俊武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同时,联合公司对被告廉俊武的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廉俊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4日,廉俊武连续7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5940.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61.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廉俊武于2017年10月9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41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俊武、联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廉俊武支付律师费2418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对廉俊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要求被告廉俊武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18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48元,减半收取4024元,原告负担202元,二被告负担3822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