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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鑫煜、殷和国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鑫煜,殷和国,韦习青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特25号申请人蔡鑫煜,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人殷和国,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人韦习青,女,汉族,1966年4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蔡鑫煜与申请人殷和国、韦习青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0月24日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殷和国欠蔡鑫煜借款40万元,由殷和国从2017年第四季度开始每季度偿还蔡鑫煜借款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按1%计算,本金还清后利息结清;韦习青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殷和国和韦习青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蔡鑫煜可就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蔡鑫煜与申请人殷和国、韦习青于2017年10月24日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杰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