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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吕孝林、吕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吕孝林,吕孝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268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西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912、1915-19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782161355。负责人:徐佳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民,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孝林,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吕孝松,男,汉族,1989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林,系被告吕孝松的弟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负责人:孙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该常州公司员工。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吕孝林、吕孝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民、被告吕孝林暨被告吕孝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孝林、吕孝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8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杨某就苏D×××××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2016年1月23日,杨某驾驶苏D×××××车辆至本市××路时,与吕孝林驾驶的苏D×××××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孝林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苏D×××××车辆在常州新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维修,原告依据(2016)苏041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向杨某赔偿保险金7800元,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吕孝松系苏D×××××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吕孝林、吕孝松共同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无材料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00元的确定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杨某就苏D×××××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2016年1月23日,杨某驾驶苏D×××××车辆至本市××路时,与吕孝林驾驶的苏D×××××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孝林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后杨某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车损险理赔款78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杨某7800元及承担诉讼费25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依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苏D×××××号车辆登记在吕孝松名下,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车投保信息、(2016)苏041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故现场记录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苏D×××××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杨某支付了78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苏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俊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