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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执666号 任明发执行田景飞民间纠纷 无财产终结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明发,田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66号申请执行人任明发,女,1968年5月12日生,土家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被执行人田景飞,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田景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任明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田景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任明发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向本院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