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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9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屹与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屹,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9222号原告:徐屹,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强(原告之父),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彭志辉,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一民,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原告徐屹与被告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悦服务公司”)、被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强,被告红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科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红悦服务公司、科瑞物业公司向原告徐屹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2、2017年4月工资差额38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屹于2015年11月16日经被告红悦服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在上海市实验小学担任驻场物业服务经理工作。2017年4月13日下午3点半左右,一维修工私自将保洁工具拿离校区,原告要求该维修工到物业办公室将此事讲清,该员工在办公室内向原告挥拳多次对原告有肢体接触,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而向110报警。经地区警署解决,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令维修工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等损失1,000元。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严于律己,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对下属未经同意擅自拿工具到校外的行为做出批评教育,对打人行为做出严厉指责。当日下午原告将此事向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做书面汇报,本应得到被告支持,被告却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将原告的行为定为违纪,并将原告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扣押的工资差额。因本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事实不清,故诉讼。被告红悦服务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派遣原告到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做物业管理工作,由被告红悦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现被告红悦服务公司收到被告科瑞物业公司的口头通知,得知原告在工作时与员工打架,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第三款于同年4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行为合理合法。对于2017年4月工资计算符合规定,且已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科瑞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科瑞物业公司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后,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直至出警调解,整个事件对公司管理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经访谈多位员工,以及双方在警署调解协议,了解此次事件真实情况,故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了违纪处理,原告在收到违纪通知单后拒不理会。为此,公司参照员工手册的约定,并上报工会后,将其退回其劳务派遣单位被告红悦服务公司处理,被告科瑞物业公司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不属于违法,其主张没有理由,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徐屹与被告红悦服务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2,800元/月+岗位工资2,240元/月,试用期后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工资2,800元/月。入职后,原告经安排在上海市实验小学任驻场物业服务经理工作。员工手册,2.9.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恰当或者过激方式表达异议,可按本守则的奖惩规定第3.3.2.5条第12款,(12款、有本守则2.9.6条第1、4条情节之一的;1、与同事、上级激烈争执甚至恶言相向、形成肢体冲突的;4、其他违反本守则言行规范的行为;)3.3.2.6条第13款处一般违纪处分或严重违纪处分。(13款,有本守则2.9.6条第2、3、5条情节之一的,…)…。3.2.2.9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情节严重的还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1、谩骂、诋毁、诽谤、侮辱他人的”;“2、威胁、殴打他人或对他人造成人身侵害的”。3.3.2.1:“员工违反本守则及本单位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本单位有权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书面警告、一般违纪处分和严重违纪处分…”;3.3.2.6:“可处以严重违纪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1、有本守则3.2.2.9条所列行为之一的”;3.5.1:“员工对本单位的纪律处分决定持有异议,可以按本守则规定的异议表达…。本单位将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员工”。2017年4月13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在上海市实验小学工作室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在方浜中路XXX号小学内物业管理处实验楼地下一层,报警人被1人打,之前拿椅子无需救护(请携带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并注意自身安全),请民警到场处理。”。4月14日,冲突双方至地区警署处理并达成协议:“甲(原告)、乙(张某)双方互相谅解,乙方补偿甲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一千元整,作一次性了结;自协议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4月17日,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纪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3.2.2.9条,3.3.2.6条,严重违纪行为,下发违纪通知单,…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到公司处理相应违纪事实。若逾期未签,相应后果自行承担。4月20日,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因你违反你我双方约定员工守则相关内容,并对于违纪行为不予处理,已构成严重违纪行为。…由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您办理后续事宜”。4月21日,被告红悦服务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4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2015年11月20日进单位,2017年4月21日合同终止。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税前6,300元。另,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上海市实验小学以驻校项目经理与工程维修领班在校工作期间发生肢体冲突,拨打110报警,对学校声誉带来极其严重影响,向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此外,庭审中被告科瑞物业公司提交驻场上海市实验小学部分员工2017年4月18日的访谈笔录,载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在岗期间因故发生争吵、互殴。原告徐屹对此事实予以否认。2017年5月11日,原告徐屹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悦服务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2、2017年3月24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税费后5,781.57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848号裁决书裁决,一、红悦服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屹2017年3月24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税费后5,391.77元;二、不支持徐屹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徐屹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屹提供的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84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警署调解协议、书面汇报、违纪通知书、通知书、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调整付款金额通知书、短信(截屏);被告科瑞物业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事情经过说明、新进员工信息资料表、考勤、病情证明、假期申请单、银行交易信息、辞职报告、员工谈话笔录、警署调解协议、员工守则、(2017)办字第848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另,2017年7月17日,被告红悦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徐屹汇款5,391.7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举证包括相关事实的举证、适用法律的举证以及程序合法的举证。原告徐屹与被告红悦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工作。故徐屹与红悦服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科瑞物业公司具有用工关系。本案中,被告科瑞物业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聘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案外学校整改通知、员工谈话笔录、警署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员工手册3.2.2.9条,3.3.2.6条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对暴力行为予以否认,只是认为争执后被打。从“甲(原告)、乙(案外人张某)双方在露香园路XXX号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乙方动手拉扯了甲方,故报110警所处理”的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警署调解协议以及“他们见面就争执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随后大家拉开后分开”的员工谈话笔录看,被告对此事实和员工访谈与冲突双方的自认事实存在矛盾,被告对于事实的前因后果缺乏合理的判断,进行的调查取证有失公允,故相关处罚存在错误。其次,员工间自行协议解决,相关公安部门对冲突双方未有处理意见,与被告所述事实不符。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办公场所对员工进行殴打的暴力行为并影响公司工作秩序,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再者,实际用工单位有权在生产结构、经营范围、员工行为准则进行处理行使管理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违规行为比照规章进行处罚,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但对具体违规行为进行警告、记过等进行相应处罚时应证明该处理行为具有充分的证据以及合理性、必要性。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在处理原告违规行为时未充分举证,未将违规行为的证据固定,也未给予申辩,以辨别是非明确事实。尤其在原告徐屹对违纪处罚有异议时,未给予合理时间考虑,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在2017年4月17、20日向原告送达通知遭拒后,被告红悦服务公司即在2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属解除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存在不妥违规之处,但未严重到即时解除的情形。同时,员工之间发生纠纷,作为被告应及时了解双方事发起因,合理引导双方寻求解决方式,以倡导和谐的工作环境,更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解约条款。根据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现被告科瑞物业公司依据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解约处理,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及不具有合理性,在解约时存在错误,故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不成立。而被告红悦服务公司未核实原告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告科瑞物业公司的陈述就与原告徐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徐屹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并应当按照原告徐屹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徐屹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18,900元。根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徐屹的薪资为6,300元/月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天数为依据,4月21日原告未有出勤,本区仲裁委员会确认2017年3月24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红悦服务公司须向原告徐屹支付税后工资5,391.77元并无不当,原告徐屹主张2017年4月还尚存工资差额389.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屹2017年3月24日至4月21日工资税费后人民币5,391.77元(已履行);二、被告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900元;三、原告徐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红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