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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隆华塑料有限公司、金四一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隆华塑料有限公司,金四一,杨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684-1号申请人:安徽省桐城市隆华塑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双港街道,机构代码:9134088117918934E(1-1)。法定代表人:金华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四一,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杨茂玲,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安徽省桐城市隆华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四一、杨茂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四一、杨茂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四一、杨茂玲缴纳执行款47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82.3元,申请执行费6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1001元后就余款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次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胡立平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占正武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