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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丽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马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马建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42号原告张丽军,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榆次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9号。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卫,男,汉族,1983年7月6日生,太原市小店区村民,住本村。原告张丽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马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付继全驾驶赵根虎所有的晋A×××××车行驶至108国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付继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其已经在保单上盖章,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马建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4时10分,付继全驾驶登记在赵根虎名下但实际为被告马建卫所有的晋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客运部时与由北往南原告张丽军驾驶的晋K×××××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继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车辆的运营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车辆营运损失为280元/天;晋中开发区晟立达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维修时间为74天。庭审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4750元(根据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元/365天=164元×29天=4756元,原告主张4750元),附原告的驾驶证、诊断治疗建议书;2、晋K×××××车辆营运损失20720元(280元/天×74天),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中开发区晟立达汽车维修部证明。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马建卫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继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告知投保人的义务,但在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并未载明其依据的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仅仅加盖了公章并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马建卫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已将相关条款告知被保险人马建卫;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并不产生约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20720元。合计25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军保险赔偿款25470元。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马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