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大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1行初281号原告刘大永,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一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政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德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原告刘大永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升、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臻、侯一男、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出具的《告知书》援引法律依据不充分,答复内容不当,决定撤销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原告刘大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因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并在基本农田上建坟、取土,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以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2016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转办告知单》(津国土房执转告字[2016]6号),告知原告其已转第三人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9月2日,第三人作出了《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其已经履行查处职责。但原告认为该告知违法,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6]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再次作出《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其对查处事项已作出了处理,但该《告知书》内容与原告了解的相关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错误,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复议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大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2日《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土地违法行为申请的事实;证据2、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的津国土房执转告字[2016]6号《举报事项转办告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查处事项交由第三人办理的事实;证据3、2016年9月2日第三人作出的《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曾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告知书》并告知原告的事实情况;证据4、2016年9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针对证据3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证据5、2017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证据6、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作出的《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履行告知;证据7、2017年3月2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针对证据6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8、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标的;证据9、基本农田被破坏情况照片复印件16页,证明基本农田被破坏的现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我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答复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虽然已经履行了调查相关职责,但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证据,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具有法定职责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第三人作为下级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必须执行。原告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没有在复议决定书中决定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直接查处,侵害了其权益,属于法律关系混淆。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答复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8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9部分照片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其举报有关土地使用问题的照片,而本案被告进行行政复议所审查的对象是第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即2017年3月13日的《告知书》,结合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涉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因认为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并在基本农田上建坟、取土,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津国土房执转告字[2016]6号《举报事项转办告知单》,告知原告其已转第三人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9月2日,第三人作出了《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其已经履行查处职责。原告认为该告知违法,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6]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作出《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其对查处事项已作出了处理。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出具的《告知书》援引法律依据不充分,答复内容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第三人对原告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偏袒第三人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复议行为的审查对象是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现被告根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证据材料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第三人对原告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人民陪审员 赵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