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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森特种导体有限公司申请冯少龙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恒森特种导体有限公司,冯少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特34号申请人:常州市恒森特种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55191940H。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少龙,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常州市恒森特种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特导公司)与被申请人冯少龙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森特导公司称,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恒森特导公司依法无需向冯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案涉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书面通知而解除,恒森特导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该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持经济补偿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9第47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事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动者隐瞒了自身不愿缴纳社保的事实,以恒森特导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书面通知恒森特导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后又以捏造的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该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驳回其要求���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此外,仲裁裁决还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书中关于工作牌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对于冯少龙发给恒森特导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归纳有误。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冯少龙称,一、恒森特导公司关于劳动者隐瞒事实,事后又以捏造的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表述,完全是虚假的。冯少龙在仲裁庭审中所作陈述均有事实依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二、冯少龙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告知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书面发函给恒森特导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森特导公司应当向冯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恒森特导公司的请求事项。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常州��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恒森特导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少龙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计人民币7822.6元;二、自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恒森特导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少龙2017年4月份工资补差计人民币887元;三、自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恒森特导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少龙2016年高温费计人民币400元;四、自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恒森特导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少龙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7212元。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冯少龙诉恒森特导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仲裁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裁庭认为,冯少龙于2017年6月6日主张其加班工资的权利,其2016年6月7日前的加班工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冯少龙陈述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恒森特导公司对冯少龙进行手工考勤,认为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但未能提供冯少龙的考勤记录反映冯少龙真实工作时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恒森特导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恒森特导公司同类岗位的工作时间认定冯少龙每天工作12小时,并酌情认定其存在法定休假日上班的情况。对于冯少龙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恒森特导公司还需支付冯少龙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共计7822.6元;恒森特导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当月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情况。对于冯少龙要求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补差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补差金额为887元;冯少龙在恒森特导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17年4月16日,其于2017年4月20日以恒森特导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与恒森特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冯少龙陈述自4月17日起被安排至常州恒丰特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特导公司)工作,但恒丰特导公司负责人不让其进车间,只安排清洁工作,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因此与恒森特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冯少龙在承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后再以此为由与恒森特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恒森特导公司需对此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规定,但本案冯少龙与恒森特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原因,归根到底在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带来的劳动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所致。恒森特导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冯少龙要求恒森特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求,予以支持,具体支付金额为7212元;恒森特导公司未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冯少龙工作场所未有空调等降温设备。对于冯少龙要求恒森特导公司支付2016年高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结合2016年度符合条件需发放高温津贴的月份为7月、8月的实际情况,恒森特导公司需支付冯少龙高温费的具体金额为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冯少龙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恒森特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已履行告知程序。恒森特导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之情形,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恒森特导公司向冯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此外,冯少龙提交的恒森特导公司工作牌在仲裁庭审中已进行质证,其庭后也已将恒丰特导公司工作牌提交仲裁庭核实。综上,申请人恒森特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恒森特导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恒森特导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