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0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沈美凤,潘根伟,凌燕萍,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亚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043-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石门桥头。法定代表人凌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凌金明,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凤,女,汉族,1967年3月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潘根伟,男,汉族,1986年8月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燕萍,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亚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法定代表人沈美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雨润喷织厂、凌金明、沈美凤、冯明泉、潘根伟、凌燕萍、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亚特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14634.4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41%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11.115%计算,对于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170600元。三、被告吴江市雨润喷织厂、凌金明、沈美凤、冯明泉、潘根伟、凌燕萍、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亚特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48元,由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雨润喷织厂、凌金明、沈美凤、冯明泉、潘根伟、凌燕萍、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亚特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629682.46元,申请执行费7554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冯明泉、冯煜清、吴江市雨润喷织厂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在(2016)苏0509执904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冯明泉、冯煜清、吴江市雨润喷织厂的民事责任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雨润喷织厂、凌金明、沈美凤、冯明泉、潘根伟、凌燕萍、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亚特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