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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潘雪琪、吕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潘雪琪,吕庆祥,XX军,包爱利,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8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负责人:邓素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智胜,系原告职工。被告:潘雪琪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吕庆祥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海曙区,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XX军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包爱利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XX军,职务:经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潘雪琪、吕庆祥、XX军、包爱利、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潘雪琪归还借款本金128431.91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13272.21元,共计141704.12元(2017年9月12日以后至实际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琪、吕庆祥、XX军、包爱利、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潘雪琪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吕庆祥、XX军、包爱利、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潘雪琪与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潘雪琪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领取了银行卡并开始使用,截至2017年10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28431.91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琪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借款本金128431.9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庆祥、XX军、包爱利、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雪琪、吕庆祥、XX军、包爱利、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克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宁武阳书 记 员 应丽君?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