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卓群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卓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东县分公司衡岳北路营业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7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卓群,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民,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向卓群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黄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128号。负责人;胡思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东县分公司衡岳北路营业厅,营业场所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323号。负责人:赵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焕,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号**栋*单元***室。上诉人向卓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东县分公司衡岳北路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衡岳北路营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民、李军,被上诉人湖南移动公司、衡阳移动分公司、移动衡岳北路营业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徐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卓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书面劳动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按同工龄同岗位员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2年1月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同工同酬2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至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退役士兵安置纠纷,不应适用关于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法律,应使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本案的争议不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而是向卓群应否享受正式员工待遇问题,应否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移动公司、衡阳移动分公司、移动衡岳北路营业厅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向卓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为向卓群安置工作、补发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制定指令性计划予以实施和实现的,安置与被安置关系的主体是纵向的且地位不平等的,与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平等协商签约是不同性质。且湖南移动公司、衡阳移动分公司、移动衡岳北路营业厅并未安排向卓群上岗工作,也未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与向卓群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15号)的意见:“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向卓群的诉求的实质是为了解决安置问题,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向卓群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向卓群系城镇退伍军人。二、向卓群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求为:要求按照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享受正式员工待遇,按照同工龄同岗位享受待遇。三、向卓群的上诉状提交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向卓群系退伍军人,且已在中国移动所属分公司实际工作并获取报酬。但向卓群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为按照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享受正式员工待遇,按照同工龄同岗位享受待遇,其实质系落实退伍军人安置政策、享受安置待遇的问题。此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向卓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