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等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曹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苏州市博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苏州市相城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东浦铝塑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苏州市博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与股东戴某发生股权纠纷,后易某某联系曹某某预谋签订虚假合同,故意违约,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从而达到让戴某等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易某某经营的博迈公司和王某经营的连云港市东浦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东浦门窗厂)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东浦门窗厂从博迈公司购买保护膜总价款75万元,定金15万元,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后曹某某代王某支付15万定金给易某某的苏州博迈工贸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博迈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3008号判决支持了东浦门窗厂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申请执行博迈公司及其股东,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戴某送达(2016)苏0706执2455号执行令。要求其履行(2015)海商初字第03008号判决。2017年6月7日,本院以东浦门窗厂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为由,再审撤销(2015)海商初字第03008号判决并驳回东浦门窗厂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未出庭证人戴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犯虚假诉讼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中文)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