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曾土生与嘉禾县珠泉镇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土生,嘉禾县珠泉镇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土生,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珠泉镇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乌田村。法定代表人:曾同生,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曾土生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土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曾土生诉讼请求,并由龙泉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曾土生提交卖房屋及厕所主人的证明,并且提供购买房屋、厕所的原始契约,法院未予认可错误。曾土生购买的是本村村民在使用的房屋和厕所,不是地皮,法院判决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是不正确的。房屋和厕所有162平方米,除去国土证中的90平方米,还有72平方米没有补偿给曾土生。曾土生的住房建成了三次,被摧毁了三次,曾土生与车头镇政府签订的137000元补偿协议书只是对群众摧毁曾土生一次住房予以了赔偿。补偿协议书中162平方米房屋厕所基地只注销90平方米,还有72平方米没有补偿。曾土生被摧毁的住房和宅基地,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计算,要补偿80多万元,而镇政府只补偿137000元显然是不正确的。龙泉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曾土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泉村委会归还曾土生宅基地162平方米;2.判决龙泉村委会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原为乌田村民委员会。1986年,曾土生在本村兴建了一间面积约90平方米的砖瓦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嘉集建(1998)字第0037号,后该房被村民强行拆除。曾土生为此上访了20余年。2013年5月11日,经县、乡、村三级调解,原乌田村村民委员(甲方)与曾土生、李萍英(乙方)签订了一份《车头镇乌田村村民曾土生、李萍英信访事项息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现金137000元(含宅基地折价款17000元)。乙方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甲方。双方配合国土部门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乙方自愿放弃因村礼堂前所建私房被拆而引起的各种诉求。后嘉集建(1998)字第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国土部门注销。曾土生及妻子李萍英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137000元。历年来,曾土生夫妇以龙泉村委会修村公路和建村礼堂(空坪和小游园)占用了其原购买他人的厕所基地未作出任何补偿不断上访,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曾土生诉请保护的162平方米的宅基地,其中,曾土生原持有的嘉集建(1998)字第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约90平方米),2013年经政府调处后,已被国土部门注销,曾土生不再拥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另7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曾土生自认系购买本村他人厕所地基,对此,龙泉村委会不予认可,也未确认过该70余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曾土生使用。故曾土生请求法院判令龙泉村委会归还162平方米的宅基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土生要求被告嘉禾县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归还宅基地16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各省规定的标准。因人口增加需建新房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因此,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积极利用。旧房坍塌、拆除搁置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曾土生称其家人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通过购买他人杂房取得合约162㎡的宅基地,除90㎡土地建房被强拆,后低价作补偿外,其他土地未作补偿即被强占,请求判决归还162㎡宅基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尚不健全,依传统,农村宅基地可通过购买旧房取得并长期使用。发生纠纷时,应按当时的政策或习惯及时处理。土地管理法等法实施后,通过购买旧房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旧房的存在而享有。旧房不存在,未经批准重建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故依照现行法律,曾土生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曾土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曾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