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温云斌、廖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温云斌,廖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法定代表人:陈镇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云斌,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廖权国,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云斌及原审被告廖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廖权国私刻上诉人公章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诉请还款时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温云斌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南充市高坪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为廖权国私刻上诉人公章借款,不属于法院管辖权审查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