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84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梁晓,系行长。被执行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符春梅,系总经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龙山路369号4-8-2房产一处,该房屋所在楼盘尚未竣工验收,无门牌号,无法确定房产具体情况,暂时无法处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如发现被执行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宝泉执行员 汪学忠执行员 那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