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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益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22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林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16591.07元,利息罚息5317.06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与原告签订了《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和2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为8.3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和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被告林益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9日,被告林益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5年12月9日,被告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登录个人账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12015a00047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按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南京银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林益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40591.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22.97元。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登录个人账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12015a0004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为月利率8.33‰,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南京银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2月27日,被告林益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94.09元。三、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益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后,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登录个人账户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南京银行亦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591.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17.0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林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余款139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蜀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