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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蔡世付、韦小妹、徐康华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付,韦小妹,徐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世付,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小妹,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康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蔡世付、韦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徐康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世付、韦小妹上诉称,韦小妹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被上诉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主张韦小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是主张“其他标的”。所在本案中,就由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假设标的为接受货币,那么前提必须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未必实际履行货币交付义务,蔡世付并没有收到任何借款,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且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本案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依据徐康华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其系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徐康华所在地在浙江省永康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徐康华是否事实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后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英明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