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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2016)黔2725执818号罗正荣、刘勇申请执行刘长龙继承纠纷案执行和解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正荣,刘勇,刘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818号申请执行人罗正荣,女,汉族,1939年2月1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申请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被执行人刘长龙,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书载明:原告罗正荣与被继承人刘永安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唐家冲组房屋一栋、牛圈一间、粮仓一间、院坝一块的50%归原告罗正荣享有;余下的50%由原告罗正荣享有10%的份额,原告刘勇享有20%的份额,被告刘长龙享有2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罗正荣承担748元,原告刘勇承担230元,被告刘长龙承担17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长龙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2016)黔27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罗正荣与已故刘永安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唐家冲组房屋一栋、牛圈一间、粮仓一间、院坝一块已被瓮安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长龙均同意第三方按征用房屋面积补偿方案,并共同到拆迁方签字确认;二、被执行刘长龙要求将继承上述标的物总的20%份额部分和拆迁上述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有第三方给付的过度安置费等20%的份额部分,并入他本人在本次房屋拆迁过程中另外的户头名下,申请执行人罗正荣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典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