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青华、李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青华,李微,田现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2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争,该公司金城支行行长。被告:杜青华,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李微,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田现嵩,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青华、李薇、田现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青华、李薇、田现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杜青华提前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薇、田现嵩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杜青华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9日。被告李薇、田现嵩为被告杜青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原告方多次是门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杜青华、李薇、田现嵩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结息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青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杜青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被告杜青华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薇、田现嵩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杜青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薇、田现嵩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杜青华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9.69‰,按季结息。被告杜青华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青华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薇、田现嵩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青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薇、田现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杜青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杜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杜青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薇、田现嵩自愿为被告杜青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薇、田现嵩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青华、李薇、田现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青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薇、田现嵩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薇、田现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青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青华、李薇、田现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