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肖自根与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自根,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泉,曾卫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139号原告肖自根,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芦洲大道(云林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32763497X7。法定代表人王庆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枫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59964362。法定代表人李松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松泉,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曾卫兰,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肖自根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蔚蓝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李松泉、曾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蔚蓝公司、吉安公司、李松泉、曾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自根诉请: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息至本金结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计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卫兰、李松泉经营深圳蔚蓝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吉安公司、广丰蔚蓝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达5631.37万元。借款时被告吉安公司、曾卫兰、李松泉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在广丰蔚蓝公司股东的参与下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总额为5631.37元,分别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加盖印章确认借据所示的所有款项,又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确认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28日前先归还原告500万元本息,但到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深圳蔚蓝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丰蔚蓝公司、吉安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三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东情况;3、《借款确认清单》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部分汇款转账凭证,证明四被告陆续向原告肖自根借款本金合计5631.37万元,原告以汇款转账形式给付,500万元是包含在这些借款中;4、《确认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丰蔚蓝公司确认股东李松泉、曾卫兰向原告借款本金5631.37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6月28日前先归还500万元本息,剩下的等房地产开盘后归还。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确认与原件相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松泉、曾卫兰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先后11次共向原告肖自根借款5631.37万元,广丰蔚蓝公司在《借款确认清单》上盖章确认,其中2014年7月12日的一笔借款500万元,由广丰蔚蓝公司、吉安公司、李松泉、曾卫兰共同在借条上盖印、签名,借条注明:今借到肖自根现金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3分,季付,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抵押。李松泉在该借条上签名时注明:用广丰项目作抵押。2016年6月28日,广丰蔚蓝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承诺书》,注明:经对账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松泉、曾卫兰因开发所需资金陆续向肖自根借款本金计5631.37万元,现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28日归还肖自根500(原文如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下的借款本息,由公司开发的广丰区蔚蓝生活广场的楼盘的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开盘后归还肖自根本息。特此承诺。广丰蔚蓝公司在该《确认承诺书》上盖章。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取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安公司虽在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上注明由其公司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也无实物抵押。原告当庭陈述《确认承诺书》中的“500”是指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并以该标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安公司因公司经营所需,由被告李松泉、曾卫兰出面先后11次共向原告肖自根借款5631.37万元,有肖自根向李松泉、曾卫兰打款转账凭证及《借款确认清单》为据。其中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500万元,有曾卫兰、李松泉在借条上签名,广丰蔚蓝公司、吉安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应视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肖自根借款,且2016年6月28日由被告广丰蔚蓝公司出具的《确认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28日归还肖自根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四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承诺书》中承诺还肖自根“500”,按常理理解应该是笔误,原告当庭陈述该“500”是指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500万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泉、曾卫兰共同归还原告肖自根借款500万元,利息36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2日算至2017年7月1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60万元并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泉、曾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