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民群、黄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民群,黄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69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哲,男,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阳分理处主任。被告:黄民群,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黄金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民群、黄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民群、黄金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17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群、黄金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民群于2015年10月19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借贷款30000元,用于买车,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9.5833‰。该笔贷款自借款以来从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但该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夫妻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债务。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特请求法院判如我所请。被告黄民群、黄金容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湘银监复【2016】68号文件、被告黄民群身份证、贷款审批表、评级授信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民群、黄金容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民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83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逾期贷款的利息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黄民群放款30000元后,被告黄民群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本院认为,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民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依约向被告黄民群放款30000元后,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民群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民群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民群、黄金容之间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民群、黄金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民群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黄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楚湘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人民陪审员 吴慧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