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生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生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2418号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任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回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赵生奎,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生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41857.5元(该房租计至2017年5月31日),剩余房租计至被告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房租产生的滞纳金183620.1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曰),剩余滞纳金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828元,暖气费97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5号瑞和佳苑421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合同就房租的交纳、违约责任以等作了相关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已向被告发通知解除了双方间的合同,但原告未予腾退,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等费用,故提起诉讼。被告赵生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铺面租赁给被告的事实。二、收据,证明已交费用情况,暖气费从2016年开始没有交,水电费是2017年5月没交。被告赵生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生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5号瑞和佳苑4213号商铺,商铺面积304.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第一年租金为37.50元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36800元,第二年为41.25元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50480元,第三年为45.73元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6551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交付136800元,第二年租期满提前三个月交付租金,第三年租期满提前三个月交付租金。被告给原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商铺发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由被告自行交纳。被告如拖欠房租,每天按照应交纳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7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自2016年11月,被告开始拖欠房租,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交纳了2016年租金35000元,尚欠2016年租金115480元,2017年1月3日交10000元,3月7日交5000元,尚欠2016年房租100480元。拖欠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房租41377.50元,2016年至2017年暖气费9769元及2017年5月的水电费1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原、被告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租,但被告拖欠房租,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拖欠的房租141857.5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1418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没有腾退房屋,自2017年6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不再是租金,原告现依据租赁合同要求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的房租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拖欠的2016年至2017年暖气费9769元及2017年5月的水电费1828元,应依法给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就是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原告损失的是租金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按该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的年利率6%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15480元×6%÷360×34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105480元×6%÷360×62天(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7日)+100480元×6%÷360×225天(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23日)计5512.35元,第三年给付租金的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因尚未到给付期限,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5512.35元支持,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141857.50元及至2017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5512.35元。二、被告赵生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暖气费9769元及2017年5月的水电费18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赵生奎负担1498元,原告西宁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安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