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许兰与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倪振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倪振荣,洪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546号原告许兰。委托代理人徐军、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西街177号。法定代表人倪振荣。被告倪振荣。被告洪英。原告许兰诉被告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光公司)、倪振荣、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公司、倪振荣、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诉称,2014年4月23日,其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及被告杨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南小贷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向被告杨光公司发放最高不超过2920000元的贷款,其以坐落于苏州市××区木渎镇××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其与城南小贷及被告倪振荣、洪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与被告倪振荣、洪英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城南小贷向被告杨光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杨光公司未按时还款。其于2017年3月20日前共为杨光公司代偿20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光公司归还其代偿款20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倪振荣、洪英对杨光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杨光公司、倪振荣、洪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城南小贷(贷款人)与被告杨光公司(借款人)、原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城南农贷高抵借字[2014]第014号)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城南小贷向借款人杨光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92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四条约定抵押财产为抵押人许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木渎镇××房屋及土地(房屋面积为417.1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042400元,权利价值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为257.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24300元,权利价值为32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人有权决定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或借据的顺序,以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顺序;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若发生实现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首选其一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登记在许兰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城南小贷,登记债权数额26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4月29日;土地他项权利人城南小贷,登记土地抵押金额32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4月28日。同日,城南小贷(债权人、乙方)与原告许兰、被告倪振荣、洪英(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杨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城南农贷高抵/保/质借字[2014]第014号(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权本金29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30日,城南小贷向被告杨光公司出借1500000元,杨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4‰,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后,许兰父亲许金发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6年8月26日代其向城南小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另查,城南小贷于2016年12月5日就上述剩余借款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城南小贷向法院提供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各一份。在该欠款明细中显示:“2015年8月22日归还200000元本金;已付利息172500元;结欠本金1300000元;结欠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4日)587700元;律师费36600元;合计结欠金额1924300元。说明: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自2016年11月15日起每日利息计866.67元。”。还款明细中显示:2015年8月22日归还200000元本金,2016年8月26日归还50000元利息。2017年3月14日,许兰向城南小贷转账支付1800000元,城南小贷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3月20日,许兰父亲许金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向城南小贷代偿的250000元系其代许兰支付,相应权利归属于许兰。2017年3月20日,城南小贷向许兰出具贷款代偿完成证明一份,载明:“您与您的家人许金发共代偿了205万元整,其中:诉讼前,许金发于2015年8月22日代偿20万元,2016年8月26日代偿5万元;诉讼后,您于2017年3月14日代偿了180万元。上述代偿款我司已收妥,您的代偿义务已完成,我司自愿解除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同时,您还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贷款代偿完成证明、现金解款单、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情况说明等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许兰为被告杨光公司向城南小贷借款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公司追偿。原告许兰与被告倪振荣、洪英同为被告杨光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间未约定内部承担责任的比例,故被告杨光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请求向债务人、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兰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人即被告杨光公司代偿人民币205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杨光公司返还原告。因原告许兰,被告倪振荣、洪英均与城南小贷签订保证合同,故此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为原告许兰,被告倪振荣、洪英三方。因其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由三方平均分担,故被告杨光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债务,由原告许兰,被告倪振荣、洪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兰代偿款人民币2050000元。二、被告倪振荣、洪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就被告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800元,由被告苏州杨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6。审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於学林人民陪审员 成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